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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层面看欧洲国际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分析
    在欧洲共同体国家中,《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2条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但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除外。《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在第4条中明确表示,除了注册,一个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即获得显著性)。《英国商标法》在第3条中也规定,对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已经事实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则不得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的申请。《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3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具有显著性的,不得予以驳回,但仅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和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形状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通过对上述商标立法的条文叙述,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国、德国、英国和欧共体组织都承认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都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些国家还对获得显著性规则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下面主要从欧洲法院的商标司法实践进一步分析商标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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